警告是什么意思?

    来源网站:http://www.58house.com/   更新日期:2022-05-30  【举报删除

【58信息网】如果仅从字面意思和我们通常的想法来看的话,警告应该包括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两种方式,二者应该是包容关系,在写这篇文章之前,我一直都是这么认为的!但是,在行政法律领域,尤其是道路交通安

如果仅从字面意思和我们通常的想法来看的话,警告应该包括口头警告和书面警告两种方式,二者应该是包容关系,在写这篇文章之前,我一直都是这么认为的!但是,在行政法律领域,尤其是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领域,警告和口头警告这两个概念的含义,既不互相包容,又没有什么交叉,天壤之别!可能有朋友看到这里时,心里就开始嘀咕木林在胡说了!要不,咱们就结合相关法条中的规定,简单地分析一下?一是,关于口头警告,在《道路交通安全法 》中,主要规定在第八十七条第2款和第九十三条第1款中,其它条款中没有再出现过。而警告,则在相关法律责任条款中,频繁地出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2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1款,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来看,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处罚种类包括:警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拘留。如果说口头警告是警告的一种外在表现形式的话,那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的“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予以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交通警察要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将无法实现,因为口头警告无法出具书面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可知,《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有意识地将警告和口头警告区分开来表述,且用来针对不同的违法情形,说明二者,可能真的不是一回事!二是,《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第四十二条、《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来看,口头警告使用的对象主要是轻微违法行为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法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法行为后放行。2009年起施行的《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第四十三条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可以给予警告、无记分的违法行为、未造成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后果且违法行为人已经消除违法状态的,可以认定为轻微违法行为。第四十四条,对轻微违法行为,口头告知其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纠正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后放行。结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2款的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即便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在交警的帮助下实现了及时纠正,但这是否依然能够说明,口头警告不能算作是行政处罚种类警告的一种表现形式!三是,从警告的概念来看,它是指行政处罚主体对情节轻微的违法者给予书面形式的警示、告诫及谴责,是行政处罚法定种类中最为轻缓的制裁方式[观点①]。有学者认为,警告属于申诫罚,是行政处罚主体给予违法行为人的一种训斥和告诫,是对其行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下的强制性教育和谴责,其主要功能在于教育。它不属于声誉罚,因为一般对象仅为当事人本人,被外人知晓的可能或范围极小。在实践中,警告通常适用于以下情形:(1)违法行为最轻微但又应需要给予处罚的情形。(2)没有造成具体的损害结果。(3)有减轻处罚情节,从其他处罚各类减轻处罚至警告的情形。(4)对未成年人不宜选择其他处罚形式的时候,可以适用警告。从行政法律法规中的比例原则来看,违法行为较轻的,配置了较轻的手段,违法行为较重的,则配置了较重的手段。从《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八十七条第2款和第九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它们规定的违法行为显然要比其他条文规定的违法行为要轻,这是否也能反推出:口头警告比警告还要轻!警告作为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如果再有比警告处罚还要轻的行政行为的话,那就只能是教育手段了!四是,实践中,有很多地方的交管部门都将口头警告当作是不予处罚的教育手段,只不过,很多地方都错误地以为警告就是口头警告,口头警告也给开出了书面警告处罚决定书(或者轻微违法提示单)并录入相应的违法系统。如,甘肃省陇南市公安交警支队2010年公布施行的《关于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适用口头警告教育放行的公告》中认为,该公告是针对轻微交通违法而实施的不予处罚、教育放行规定,共有二十二项内容,前十四项都有违法代码,也就是说,这十四项违法行为要录入违法处理系统(有的地方在全国统一的违法处理系统之外又单独建立了轻微违法处理系统),其还不能称之为真正意义上的口头警告后放行。后八项没有相应的违法代码,才可能算得上是真正的口头教育后放行。当然了,2013年湖南湘潭市规定,对于十类轻微交通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只口头警告,不扣车不处罚。2015年西安碑林交警,对七种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只警告教育不罚款,只发给轻微违法行为教育卡,违法教育不录入管理系统。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是,法律法规中将“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排除妨碍”等情形作为行政处罚的前置条件的,只要行为人在规定的限期内及时改正、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或立即排除妨碍的,就不应给予行政处罚。此处的责令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排除妨碍等,也有点类似于口头警告的情形。其实,在现实生活中,木林认为,口头警告和警告的最直接的区别就是:开不开制式的法律文书且在交警违法记载或处理的相关系统中能不能查询到相关记录。(1)如果机动车在交通违法处理系统中有电子违章记录,且被明确处以警告的,车辆所有人必须得到交警队进行裁决,否则该记录无法消除。(2)交警现场给予口头警告的,交警在口头警告完后行政行为就结束了,其无需再进行记录等,且违法行为人在全国统一的违法处理系统或者某地专用的违法处理系统中,均查询不到该条违法记录。(3)如果交警给予的是警告处罚,则要给开制式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或者直接将该违法行为录入违法系统而不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并在24小时之内将该处罚决定书录入全国统一的交通违法处理系统,之后,违法行为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在其违法记录下能够查询到该条违法记录。(4)对于某些地方交警部门对轻微违法出的所谓“新招”,如现场担任交通安全疏导员XX分钟,在微信朋友圈内公布违法行为并集多少赞之后才予以放行,进行不遮挡违法行为人面貌的现场直播执法教育等做法,木林认为,这不能算作是以申诫为目的的口头警告教育,甚至于还有可能是创制了更严重的声誉罚等其他处罚种类!文章仅于探讨交流,观点不正确的地方,敬请批评指正。观点①:来源于晏山嵘著《行政处罚实务与判例释解(第2版)》,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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